首页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1001室
0371-86030739
0371-69337675
henanlca@163.com
450046

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

时间:2020-06-12
现行有效 2020年6月12日 颁布 深证上〔2020〕499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完善创业板自律监管规则体系,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证上〔2015〕65号)、《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超募资金及闲置募集资金使用(2014年12月修订)》等十五件制度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创业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公司。
 
1.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指南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自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
 
1.4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及选聘任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2.1.1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治理机制、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股东充分行使其合法权利,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保障重大信息披露透明,依法运作、诚实守信。
 
2.1.2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2.1.3
上市公司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2.1.4
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不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支配。
 
2.1.5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
 
2.1.6
上市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情形,如发现异常情形,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披露。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1.7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存在机构混同等影响公司独立经营的情形。
 
2.1.8
上市公司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第二节 股东大会
2.2.1
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2.2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相关安排,但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2.2.3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2.2.4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据本指引第3.5.3条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2.2.5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2.2.6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2.2.7
中小股东有权对上市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2.2.8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差额选举。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2.2.9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由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节 董事会
2.3.1
董事会应当认真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2.3.2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
 
2.3.3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章程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
 
2.3.4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情况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有信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董事的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2.3.5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2.3.6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不得授权单个或者部分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授权董事会成员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的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的原则和具体内容。
 
第四节 监事会
2.4.1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维护上市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2.4.2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2.4.3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等职责。
 
2.4.4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第五节 内部控制
2.5.1
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机构合法运作和科学决策,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创造全体职工充分了解并履行职责的环境。
 
公司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2.5.2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印章的保管职责和使用审批权限,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和登记使用情况。
 
公司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募集资金使用、重大投资、出售资产、信息披露等活动的控制,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控制制度和程序。
 
2.5.3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对重大投资的审批权限。重大投资的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控制投资风险、注重投资效益。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重大投资的执行进展和投资效益情况,如出现未按计划投资、未能实现项目预期收益、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2.5.4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使用资金,致力发展公司主营业务。本所不鼓励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和衍生品交易。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后,仍决定开展前述投资的,应当制定严格的决策程序、报告制度和监控措施,并根据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及期限。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者衍生品交易应当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不得将审批权限授予董事个人或者经营管理层行使。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2.5.5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2.5.6
上市公司各内部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应当配合内部审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2.5.7
审计委员会在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工作时,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工作计划和报告等;
 
(三)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四)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2.5.8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上市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上市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
 
(四)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2.5.9
内部审计应当涵盖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所有业务环节,包括:销货与收款、采购与付款、存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资金管理、投资与融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内部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公司所处行业及生产经营特点,对内部审计涵盖的业务环节进行调整。
 
2.5.10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底稿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
 
2.5.11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2.5.12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内部审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2.5.13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督促上市公司对外披露: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2.5.14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其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
 
(四)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五)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六)对本年度内部控制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2.5.1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的同时,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形成决议。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当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保荐机构(如有)应当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统称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及监事会、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如有)等主体出具的意见。
 
2.5.16
如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针对所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专项说明至少应当包括所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董事会、监事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具体措施。
 
2.5.17
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认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的,或者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存在重大缺陷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审计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责任部门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进行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披露整改完成情况。
 
2.5.18
上市公司应当重点加强对控股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制定对控股子公司的控制政策及程序,并督促其充分结合自身业务特征等因素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2.5.19
上市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的管理控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控制活动:
 
(一)建立对各控股子公司的控制制度,明确向控股子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方式和职责权限等;
 
(二)依据上市公司的经营策略和风险管理政策,督导各控股子公司建立相应的经营计划、风险管理程序;
 
(三)要求各控股子公司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审议程序,及时向上市公司报告重大业务事项、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严格按照授权规定将重大事项报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四)要求控股子公司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报送其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重要文件;
 
(五)定期取得并分析各控股子公司的季度或者月度报告,包括营运报告、产销量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向他人提供资金及提供担保报表等;
 
(六)建立对各控股子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
 
2.5.20
上市公司存在多层级下属企业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要求建立对下属企业的管理控制制度。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在上市公司的职权谋取个人利益,不得利用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从第三方获取不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上市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3.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报告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做好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一旦出现泄露情形,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其公告,公司不予披露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料,按时参加本所的约见谈话,并按照本所要求按时参加本所组织的相关培训和会议。
 
3.1.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占用公司资金,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
 
(二)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
 
(三)对公司进行或者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四)持股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六)经营状况恶化,出现债务逾期或者其他资信恶化情形,以及进入或者拟进入破产、清算等程序的;
 
(七)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债务逾期或者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重点关注相关主体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同投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或利用公司为其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
 
3.1.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重大信息的,应当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3.1.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阅读并核查上市公司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发现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了解原因,提请董事会、监事会予以纠正,董事会、监事会不予纠正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现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运作不规范的,应当立即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本所报告,不得以辞职为理由免除报告义务。
 
第二节 任职管理
3.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名、选任程序,保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公开、公平、公正。
 
3.2.2
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3.2.3
独立董事在被提名前,原则上应当取得本所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尚未取得的,应当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期独立董事培训并取得本所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在受聘前,应当取得本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3.2.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3.2.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3.2.6
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的规定。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独立董事中配备公司业务所在行业方面的专家。
 
3.2.7
董事会秘书候选人除应当符合第3.2.4条规定外,同时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本公司现任监事;
 
(四)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3.2.8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3.2.9
上市公司应当在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前将该候选人的有关资料报送本所,本所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聘任。
 
3.2.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3.2.11
上市公司披露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等材料报送本所备案。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本所在收到上述材料的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议等情况进行说明。
 
3.2.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简历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经历,其中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专业背景、从业经验等;
 
(三)是否存在本指引第3.2.4条、第3.2.7条(如适用)所列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3.2.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聘任理由及相关人员离任后买卖公司股票情况。
 
3.2.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3.2.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下列情形外,董事和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者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者监事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补选。
 
3.2.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间、辞职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
 
3.2.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指引第3.2.4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上市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节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本所同意,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3.2.18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指引第3.2.4条、第3.2.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3.2.19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3.2.2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同业竞争限制等义务。
 
第三节 董事行为规范
3.3.1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不得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3.3.2
董事应当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特别关注相关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和回避事宜。
 
3.3.3
董事应当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文件和资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潜在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履行职责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对所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决策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3.3.4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3.3.5
董事会审议授权事项时,董事应当对授权的范围、合法合规性、合理性和风险进行审慎判断,充分关注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事项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董事应当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3.3.6
董事会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详细了解交易发生的原因,审慎评估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等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3.3.7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差异原因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3.8
董事会审议重大投资事项时,董事应当认真分析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前景,充分关注投资项目是否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资金来源安排是否合理、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3.3.9
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审议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3.3.10
董事会审议涉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等事项时,董事应当关注变更或者更正的合理性、对定期报告会计数据的影响、是否涉及追溯调整、是否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变化、是否存在利用该等事项调节利润的情形。
 
3.3.11
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3.3.12
董事会审议上市公司为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或者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董事应当关注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3.3.13
董事会审议出售或者转让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与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相关的资产时,董事应当充分关注该事项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前述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作出记载。
 
3.3.14
董事会审议委托理财事项时,董事应当充分关注是否将委托理财的审批权授予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行使,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是否健全有效,受托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3.3.15
董事会审议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事项时,董事应当充分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有效,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投资等情形。
 
3.3.16
董事会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董事应当充分关注变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3.3.17
董事会审议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时,董事应当充分调查收购或者重组的意图,关注收购方或者重组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和财务状况,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收购或者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审慎评估收购或者重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3.3.18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时,董事应当关注方案的合规性和合理性,是否与上市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资金充裕程度、成长性、可持续发展等状况相匹配。
 
3.3.19
董事会审议重大融资议案时,董事应当关注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融资条件,并结合公司实际,分析各种融资方式的利弊,合理确定融资方式。
 
3.3.20
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董事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董事会报告是否全面分析了上市公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原因,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所涉及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并公告。
 
3.3.21
董事应当严格执行并督促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决议。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采取应对措施:
 
(一)实施环境、实施条件等出现重大变化,导致相关决议无法实施或者继续实施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二)实际执行情况与相关决议内容不一致,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风险;
 
(三)实际执行进度与相关决议存在重大差异,继续实施难以实现预期目标。
 
3.3.22
董事应当及时关注媒体对上市公司的报道,发现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情况,督促公司查明真实情况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必要时应当向本所报告。
 
3.3.23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向董事会报告所发现的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董事会拟作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决议时,董事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但董事会仍然坚持作出决议的;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3.3.24
董事应当积极关注上市公司事务,通过审阅文件、问询相关人员、现场考察、组织调查等多种形式,主动了解公司的经营、运作、管理和财务等情况。对于关注到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或者市场传闻,董事应当要求公司相关人员及时予以说明或者澄清,必要时应当提议召开董事会审议。
 
3.3.25
董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董事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所涉及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并公告。
 
3.3.26
董事应当监督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情况,积极推动公司各项内部制度建设,主动了解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进展情况对公司的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或者不熟悉相关业务为由推卸责任。
 
3.3.27
董事发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相关方立即纠正或者停止,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向本所报告。
 
第四节 董事长行为规范
3.4.1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内部各项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加强董事会建设,确保董事会工作依法正常开展,依法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3.4.2
董事长应当遵守董事会议事规则,保证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正常召开,及时将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者阻碍其他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董事长应当严格遵守董事会集体决策机制,不得以个人意见代替董事会决策,不得影响其他董事独立决策。
 
3.4.3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应当审慎决策对上市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其他董事。
 
3.4.4
董事长应当积极督促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董事。
 
实际执行情况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风险的,董事长应当及时召集董事会进行审议并采取有效措施。
 
董事长应当定期向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3.4.5
董事长应当保证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为其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
 
3.4.6
董事长在接到有关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节 独立董事行为规范
3.5.1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3.5.2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3.5.3
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下列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事项、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
 
(七)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本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八)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3.5.4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3.5.5
独立董事发现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本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3.5.6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保证安排合理时间,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本所报告。
 
3.5.7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本所鼓励独立董事公布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接受投资者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投资者。
 
3.5.8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3.5.9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3.5.10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阅独立董事的工作档案。
 
3.5.11
独立董事任职期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本所认可的独立董事后续培训。
 
第六节 监事行为规范
3.6.1
监事应当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行使职权。
 
3.6.2
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3.6.3
监事发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要求相关方予以纠正,并向本所报告。
 
3.6.4
监事应当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充分关注独立董事是否持续具备应有的独立性,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履行职责时是否受到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非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影响等。
 
3.6.5
监事应当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是否按照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履行职责。
 
3.6.6
监事审议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参照本章第三节董事对重大事项审议的相关规定执行。
 
3.6.7
监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
 
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七节 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3.7.1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决议,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相关决议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第3.3.2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总经理或者董事会报告,提请总经理或者董事会采取应对措施。
 
3.7.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充分说明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并提请董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所处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税收政策、经营模式、产品结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价格、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等内外部生产经营环境出现重大变化的;
 
(二)预计公司经营业绩出现亏损、扭亏为盈或者同比大幅变动,或者预计公司实际经营业绩与已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项。
 
3.7.3
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规则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7.4
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3.7.5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待办理事项。
 
3.7.6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参照本章第三节董事对重大事项审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
3.8.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3.8.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3.8.3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股东持有本公司股票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票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3.8.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并提示相关风险。
 
3.8.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新任证券事务代表在公司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日内;
 
(六)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本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3.8.6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保证其向本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意本所及时公布其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3.8.7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其亲属股份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如因确认错误或者反馈更正信息不及时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均由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8.8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3.8.9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本所上市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一千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3.8.1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本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3.8.11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3.8.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将被全部锁定。
 
3.8.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两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在本所网站上进行披露。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确认披露信息的,本所在本所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3.8.14
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3.8.1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得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3.8.16
上市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等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3.8.17
上市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核心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上述人员股份锁定或者解除限售情况。
 
3.8.18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节 总体要求
4.1.1
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4.1.2
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报告和公告其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等信息,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1.3
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核实、询问有关情况和信息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回复,提供相关资料,确认、说明或者澄清有关事实,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4.1.4
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4.1.5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配合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相关股东持有、控制的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二)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
 
(三)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四)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者进展的,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向本所报告并予以披露。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公司发生同业竞争或者同业竞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说明是否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解决措施等。
 
公司无法与实际控制人取得联系,或者知悉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形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4.1.6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尽量保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稳定,在质押所持本公司股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性的影响。公司控股股东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情况及对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
 
4.1.7
在上市公司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有关信息依法披露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刊登提示性公告,披露有关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事项的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相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项的传闻;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
 
(三)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预计相关信息难以保密;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4.2.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节规定。
 
4.2.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4.2.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2.4
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4.2.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在转让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前,如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尚未归还完毕的;
 
(二)公司为其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尚未解除完毕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保证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4.2.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上市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4.2.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上市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三)占用公司资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4.2.8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4.2.9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上市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4.2.10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四)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4.2.1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董事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合法权利的行使。
 
4.2.1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议案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4.2.1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4.2.1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2.1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利用他人账户或者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
 
4.2.1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2.1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下列主体在前款所列期间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份: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4.2.18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老股东更换,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稳定过渡。
 
4.2.19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在首次出售两个交易日前披露提示性公告:
 
(一)预计未来六个月内出售股份可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
 
(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前述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拟出售的股份数量、时间、价格区间(如有)、出售原因、下一步股份变动计划及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4.2.20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者其他管理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适用本节相关规定。
 
4.2.2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围、内部保密、报告和披露等事项。
 
4.2.2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2.2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上市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于需要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公平披露,不得泄露。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4.2.2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慎重对待有关上市公司的媒体采访或者投资者调研,不得提供与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误导性陈述,不得提供、传播虚假信息。
 
4.2.2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关联人信息,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4.2.26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节 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管理
4.3.1
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下列有限售条件股份(以下简称限售股份)上市流通适用本节规定:
 
(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股份;
 
(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
 
(三)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相关规定存在限售条件的股份。
 
4.3.2
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前,相关股东和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等任何方式操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4.3.3
上市公司股东出售已解除限售的股份应当严格遵守其作出的各项承诺,不得影响未履行完毕的承诺的履行。
 
4.3.4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导相关股东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规范股份上市流通行为。
 
4.3.5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关注限售股份的限售期限。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
 
4.3.6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对限售股份解除限售数量、上市流通时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股东承诺,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发表结论性意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有关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对异议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4.3.7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本所受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后,及时办理完毕有关股份登记手续,并在限售股份可以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一节 公平信息披露
5.1.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5.1.2
本节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更具信息优势,且有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传播有关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5.1.3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独立财务顾问和主办人应当对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督导公司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公平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发现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特定对象存在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立即向本所报告并督促公司采取相应措施。
 
5.1.4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者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5.1.5
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披露前,知悉该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5.1.6
上市公司应当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设置审阅或者记录程序,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股东大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者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者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微博、微信、其他网上社区的个人主页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特定对象沟通;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本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5.1.7
未公开重大信息披露前,出现信息泄露或者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对外披露。
 
5.1.8
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及沟通过程,避免特定对象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5.1.9
上市公司(包括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公司的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受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或者进行对外宣传、推广等活动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只能以已公开披露信息和未公开非重大信息作为交流内容。否则,公司应当立即公开披露该未公开重大信息。
 
5.1.10
上市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应当要求特定对象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其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5.1.11
上市公司与特定对象交流沟通时,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公司应当将上述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向对方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
 
5.1.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妥善安排采访或者调研过程。接受采访或者调研人员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者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
 
5.1.13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与特定对象交流沟通的事后核查程序,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被泄露的应对措施和处理流程,要求特定对象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报告或者文件,在对外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公司应当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前述报告或者文件,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回复特定对象。公司在核查中发现前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向本所报告,同时要求特定对象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5.1.14
上市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在向特定个人或者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当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为了吸引认购而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5.1.15
上市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交易对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相关信息。
 
5.1.16
重大事项筹划过程中,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可控状态,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5.1.17
证券监管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等第三方发出的涉及上市公司的公告、通知等可能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有关信息及其影响。
 
5.1.18
上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节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
5.2.1
本指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本指引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可以接触、获取内幕信息的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内部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财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信息披露事务工作人员等。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相关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有关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从公司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
 
(三)由于与第(一)(二)项相关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业务往来关系等原因而知悉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5.2.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作出规定。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包括对上市公司下属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上市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幕信息管理的内容,明确上述主体的内部报告义务、报告程序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等内容。
 
5.2.3
上市公司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应当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并在内幕信息首次依法公开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备。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应当包括:姓名、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股东代码、联系手机、通讯地址、所属单位、与上市公司关系、职务、关系人、关系类型、知情日期、知情地点、知情方式、知情阶段、知情内容、登记人信息、登记时间等信息。
 
知情时间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内幕信息的第一时间。知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会谈、电话、传真、书面报告、电子邮件等。知情阶段包括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公司内部的报告、传递、编制、决议等。
 
公司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档案的完备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5.2.4
上市公司披露以下重大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报备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一)公司被收购;
 
(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三)证券发行;
 
(四)合并、分立;
 
(五)股份回购;
 
(六)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七)高比例送转股份;
 
(八)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九)重大投资、重大对外合作或者签署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经发生异常波动的,应当向本所报备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本所补充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5.2.5
上市公司存在筹划或者进展中重大事项的,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管理工作,视情况分阶段披露提示性公告,并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记录筹划及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节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及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及决策方式等内容,并督促参与筹划及决策重大事项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5.2.6
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和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自记录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本所可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
 
5.2.7
在本指引第5.2.4条所列事项公开披露前或者筹划过程中,上市公司依法需要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备案、报送审批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信息报送的,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并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2.8
内幕信息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透露、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也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5.2.9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本所的规定和要求,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应当核实并依据其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报送本所并对外披露。
 
5.2.10
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按照本指引的相关要求,及时向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
 
5.2.11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内部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并积极提示公司外部内幕信息知情人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
 
5.2.12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报送。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入档和备案工作。
 
公司在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同时应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所填报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向全部内幕信息知情人通报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规定。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应在书面承诺上签字确认。
 
5.2.13
保荐机构、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如有)应当明确告知内幕信息知情人关于内幕信息登记报送的相关规定以及内幕知情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督促、协助上市公司核实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及时报送。
 
5.2.14
本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要求及监管需要,对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行核查。
 
第三节 信息披露豁免与暂缓
5.3.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可暂缓、豁免披露情形的,由公司自行审慎判断,本所对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实行事后监管。
 
5.3.2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管理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批程序。
 
前款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5.3.3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
 
5.3.4
暂缓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5.3.5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创业板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豁免披露。
 
5.3.6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5.3.7
已暂缓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披露。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批等情况。
 
5.3.8
上市公司不得滥用暂缓、豁免程序,规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将不符合暂缓、豁免披露条件的信息作暂缓、豁免处理,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指引规定行为的,本所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节 信息披露的内部控制
5.4.1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规范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信息披露事务档案管理,未公开重大信息内部报告、流转、对外发布的程序和注意事项以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追究机制等事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5.4.2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及程序,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一)公司应当制定接待和推广制度,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接待和推广的组织安排、活动内容安排、人员安排、禁止擅自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规定等;
 
(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备查登记制度,对接受或者邀请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予以详细记载,包括活动时间、地点、方式(书面或者口头)、双方当事人姓名、活动中谈论的有关公司的内容、提供的有关资料等;
 
(三)公司应当将其信息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开。
 
5.4.3
上市公司应当指定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能够及时、畅通地获取相关信息。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除董事会秘书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非经董事会的书面授权并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本指引等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发布任何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5.4.4
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或者《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本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份管理等事务。
 
5.4.5
上市公司应当明确规定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对重大信息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等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二)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检查情况。
 
5.4.6
上市公司应当明确规定,当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进行报告;当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5.4.7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上报的内部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
 
5.4.8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信息的内部保密制度,加强未公开重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微博、微信等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密级,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保证未公开重大信息处于可控状态。
 
5.4.9
上市公司应当要求控股子公司参照公司规定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控股子公司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报告的信息范围和报告流程等。
 
5.4.10
当市场出现有关上市公司的传闻时,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和核实。
 
上市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主管部门等。
 
5.4.11
上市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以便获取确凿证据,确保澄清公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6.1.1
本指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6.1.2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
 
6.1.3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6.1.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上市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节 募集资金存储
6.2.1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6.2.2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节 募集资金使用
6.3.1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6.3.2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6.3.3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6.3.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6.3.5
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6.3.6
上市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6.3.5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6.3.7
上市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6.3.8
上市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6.3.9
上市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6.3.10
上市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6.3.11
上市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6.3.12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6.3.13
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6.3.14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本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6.3.1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6.3.16
上市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6.3.17
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四节 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6.4.1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6.4.2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6.4.3
上市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6.4.4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第七章 其他重大事件管理
第一节 提供财务资助
7.1.1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适用本节规定,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上市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7.1.2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财务资助的内部控制制度,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中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提供财务资助的权限范围、审议程序以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采取充分、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7.1.3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7.1.4
上市公司披露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当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上市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上市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包括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独立董事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七)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如适用);
 
(八)公司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7.1.5
上市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参股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上市公司应当将上述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7.1.6
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当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7.1.7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7.1.8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7.1.9
上市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事项构成本节规定的财务资助情形,应当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及后续安排。
 
第二节 提供担保
7.2.1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本节规定。
 
7.2.2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风险。
 
7.2.3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以及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并严格执行提供担保审议程序。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7.2.4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7.2.5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本所报告并公告。
 
7.2.6
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
 
7.2.7
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7.2.8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7.2.9
上市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7.2.10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
 
7.2.11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7.2.12
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7.2.13
上市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7.2.14
上市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三节 日常经营重大合同
7.3.1
上市公司签署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采购、销售、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等重大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的;
 
(二)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7.3.2
上市公司披露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重大合同至少应当包含合同重大风险提示、合同各方情况介绍、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履行对公司的影响、合同的审议程序等事项。
 
7.3.3
上市公司参加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商品采购等项目的投标,合同金额达到第7.3.1条所述标准的,在获悉已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已进入公示期、但尚未取得中标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时,应在第一时间发布提示性公告,披露中标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示媒体名称、招标人、项目概况、项目金额、项目执行期限、中标单位、公示起止时间、中标金额、中标事项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并对获得中标通知书存在不确定性和项目执行过程中面临的困难等事项进行风险提示。
 
公司后续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应当按照本节和相关公告格式的规定及时披露项目中标有关情况。
 
公司在公示期结束后预计无法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并充分提示风险。
 
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中标的,应当在提示性公告和中标公告中明确披露联合体成员、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预计对公司收入和利润产生的影响。
 
7.3.4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终止等。
 
7.3.5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总金额、合同履行的进度、本期及累计确认的销售收入金额、应收账款回款情况等,并说明影响重大合同履行的各项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重大风险等情况。
 
7.3.6
上市公司处于持续督导期的,保荐机构应当在出具定期报告跟踪报告前,对公司重大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跟踪报告中充分说明影响重大合同履行的各项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重大风险等。
 
7.3.7
上市公司签署重大合同,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总资产10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2亿元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和交易对方的履约能力进行分析判断;
 
(二)公司应当聘请律师核查交易对方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交易对方是否具备签署及履行合同等的相关资质,以及合同签署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公司以公开招投标方式承接重大合同的情况除外;
 
(三)公司处于持续督导期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和交易对方的履约能力出具专项意见。
 
公司应当在重大合同公告中披露董事会的分析说明、法律意见书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结论性意见(如有)。
 
7.3.8
上市公司签署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能够控制该项目的,按照项目总投资额适用第7.3.1条、第7.3.7条规定;不能够控制该项目的,按照公司承担的投资金额适用第7.3.1条、第7.3.7条规定。
 
7.3.9
上市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合同、PPP项目合同,达到第7.3.1条、第7.3.7条标准的,除应当遵循第7.3.2条、第7.3.7条要求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对于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披露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工程施工的进度计划、收入确认政策、资金来源等内容;
 
(二)对于PPP项目合同,应当披露PPP项目总投资额、公司承担的投资金额、合作模式、运作方式、项目期限以及公司的收益来源等内容。
 
7.3.10
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合同涉及新业务、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或者其他市场关注度较高事项的,还应当披露进入新领域的原因,以及新业务的可行性论证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配备相应人员、是否取得相应资质、是否已有明确资金来源等,并分析新业务领域的行业竞争情况、平均盈利水平(如毛利率)及其与公司现有业务盈利水平的对比情况。
 
7.3.11
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交易对方签署的日常经营合同,经累计计算达到第7.3.1条所述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并以列表的方式汇总披露每一份合同的签署时间、交易对方名称、合同金额、合同标的等。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7.3.12
上市公司与相关方仅达成初步意向、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或者法律约束力较低的框架性协议等合同,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框架性协议等相关内容,充分提示不确定性风险,签署正式合同后按照本节要求进行披露。
 
第四节 承诺及承诺履行
7.4.1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等(以下简称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诺。
 
7.4.2
承诺人作出的承诺应当符合本指引的规定,并且及时将作出的承诺事项告知上市公司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披露,同时将承诺文件向本所报备。
 
7.4.3
承诺人作出的承诺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人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承诺事项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承诺人应当明确披露需要取得的审批,并明确如无法取得审批的补救措施。
 
承诺人应当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及承诺履行能力,在发生自身经营或者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者担保物发生变化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披露,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者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履行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7.4.4
承诺人作出的承诺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诺的具体事项;
 
(二)履约方式、履约时限、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
 
(三)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保协议(函)主要条款、担保责任等(如有);
 
(四)履约承诺声明和违反承诺的责任;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承诺事项应当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
 
7.4.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承诺的可执行性,确保承诺人作出的承诺事项符合本指引要求。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或者正在履行中的所有承诺事项及具体履行情况。
 
7.4.6
上市公司股东、交易有关各方对公司或相关资产年度经营业绩作出承诺的,董事会应当关注业绩承诺的实现情况。公司或者相关资产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或者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承诺数据的差异情况进行单独审议,详细说明差异情况及上市公司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督促相关承诺方履行承诺。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事项,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7.4.7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处置其股权等方式丧失控制权的,如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的相关事项未履行完毕,相关承诺义务应当继续予以履行或者由收购人予以承接,相关事项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明确披露。
 
7.4.8
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者无法按期履行的,承诺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承诺人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向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提出用新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
 
上述变更方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承诺人及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如原承诺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的,本次变更仍应当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承诺人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履行期限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7.4.9
承诺人对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持有期限等追加承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承诺人不得利用追加承诺操纵股价;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追加承诺的内幕信息违规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承诺人追加的承诺不得影响其已经作出承诺的履行。
 
7.4.10
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7.4.11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承诺履行情况,督促承诺人严格遵守承诺。承诺人违反承诺的,董事会应当主动、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承诺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及时披露相关承诺人违反承诺的情况、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进展情况、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董事会收回相关违约金的情况(如有)等内容。
 
第五节 变更公司名称
7.5.1
本节所称变更公司名称,是指上市公司根据经营及业务发展需要自主变更公司全称或者证券简称。公司因股票交易被实施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其他风险警示等变更证券简称的,不属于本节规范的范围。
 
7.5.2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实际情况审慎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不得随意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应当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匹配,不得带有误导性内容,不得利用变更名称不当影响公司股价,不得存在其他不良影响。
 
7.5.3
上市公司因主营业务变更拟变更公司名称的,原则上应当在主营业务变更完成后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新业务最近十二个月已实现的营业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30%以上;
 
(二)新业务最近十二个月已实现的营业利润占公司营业利润的比例达到30%以上。
 
在计算新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占比时,原则上应当选取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作为比较基数,如公司因实施完成股权收购、资产注入、重大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的,为增强可比性,应当选取公司依据交易完成后的资产、业务架构编制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或者经审阅的备考财务报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作为比较基数。
 
7.5.4
上市公司的证券简称应当来源于公司全称,中文证券简称长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四个汉字(八个字节),英文证券简称长度原则上不得超过二十个英文字符。变更后的证券简称不得与其他上市公司的证券简称相同或者相似,不得仅以行业通用名称作为证券简称,不得含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内容和文字,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拟变更的证券简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在公司未按要求纠正前,本所可以不予办理公司证券简称变更。
 
7.5.5
上市公司拟变更公司全称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拟变更公司名称的公告等文件。
 
公司拟变更公司全称同时变更证券简称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本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董事会审议变更证券简称事项的会议通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披露。
 
7.5.6
上市公司对公司中文全称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及时披露变更公司名称的公告,中文全称应以《营业执照》所载名称为准。
 
7.5.7
上市公司办理实施证券简称变更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公司变更公司全称报备、变更证券简称申请表》,确定新证券简称的启用日期并及时披露变更证券简称公告。
 
7.5.8
上市公司因拟变更公司名称受到重大媒体质疑的,应当及时就更名事项作出补充说明并披露。本所可视情况要求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就更名事项与投资者互动交流。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后及时披露投资者说明会的召开情况。
 
7.5.9
上市公司披露变更公司名称相关公告前后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本所可视情况要求公司对股票交易情况进行自查。同时,本所可以要求公司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并可视情况对公司股票交易进行核查。
 
7.5.10
新上市公司确定证券简称时,应当参照本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资产减值
7.6.1
本指引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7.6.2
上市公司不得利用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操纵净利润、所有者权益等财务指标。
 
7.6.3
上市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会计政策变更公告日期最迟不得晚于会计政策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日期。会计政策变更公告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次会计政策变更情况概述,包括变更的日期、变更的原因、变更前采用的会计政策、变更后采用的会计政策等;
 
(二)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的影响,包括本次会计政策变更涉及公司业务的范围,变更会计政策对定期报告所有者权益、净利润的影响等;
 
(三)如果因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最近一年已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公司已披露的报告年度出现盈亏性质改变的,公司应当进行说明;
 
(四)本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7.6.4
上市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并在会计政策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二)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是指上市公司因变更会计政策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进行追溯重述后的公司净利润、所有者权益与原披露数据的差额(取绝对值)除以原披露数据(取绝对值)。
 
7.6.5
上市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的,除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按照7.6.3条披露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告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决议公告;
 
(二)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意见;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适用于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
 
(四)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对尚未披露的最近一个报告期净利润、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情况;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6.6
上市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未按本指引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按照前期差错更正的方法处理。
 
7.6.7
上市公司变更重要会计估计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比照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履行披露义务。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前将专项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三)会计估计变更可能导致下一报告期公司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
 
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是指假定公司变更后的会计估计已在最近一个年度、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中适用,据此计算的公司净利润、所有者权益与原披露数据的差额(取绝对值)除以原披露数据(取绝对值)。会计估计变更应当自该估计变更被董事会、股东大会(如适用)等相关机构审议通过后生效。
 
7.6.8
上市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6.9
上市公司披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公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次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情况概述,至少包括本次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原因、资产范围、总金额、拟计入的报告期间、公司的审批程序等;
 
(二)本次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合理性的说明以及对公司的影响,至少包括对本报告期所有者权益、净利润的影响等;
 
(三)年初至报告期末对单项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还应当列表至少说明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名称、账面价值、资产可收回金额、资产可收回金额的计算过程、本次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依据、数额和原因;
 
(四)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关于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说明(如有);
 
(五)监事会关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说明(如有);
 
(六)本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7.6.10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证监会相关规定,结合可获取的内部与外部信息,合理判断并识别商誉减值迹象。当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出现减值迹象时,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商誉减值测试,并恰当考虑该减值迹象的影响。对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不论其是否存在减值迹象,都应当至少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公司应当合理区别并分别处理商誉减值事项和并购重组相关方的业绩补偿事项,不得以业绩补偿为由,不进行商誉减值测试。
 
公司应当在财务报告中详细披露与商誉减值相关的、对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决策有用的所有重要信息。
 
第七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7.7.1
上市公司制定和实施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节规定。涉及高比例送转股份的,公司还应当遵守本所信息披露指引有关规定。
 
7.7.2
上市公司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单独或者与他人合谋,利用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7.7.3
上市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科学、审慎决策,合理确定利润分配政策。
 
7.7.4
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安排,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者比例(如有),以及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等。
 
7.7.5
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7.7.6
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为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总额和比例。
 
7.7.7
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且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同时审议利润分配方案。上市公司拟以半年度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现金分红,且不送红股或者不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7.7.8
在筹划或者讨论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过程中,上市公司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及时登记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个人信息,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防止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泄露。
 
7.7.9
上市公司应当密切关注媒体关于公司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报道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一)如媒体出现有关公司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传闻,且该传闻据传出自公司内部有关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但公司并未对相关方案进行讨论的,公司应当及时对有关传闻进行澄清;
 
(二)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或者预计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已经提前泄露,或者预计相关方案难以保密的,公司应当对拟订的方案或者是否计划推出高比例送转方案进行预披露。
 
7.7.10
上市公司对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进行预披露时,应当同时向本所提交经半数以上董事对预披露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文件中应当说明提出讨论利润分配预案的提议人、提议理由,预披露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以及签字董事承诺在董事会开会审议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时投赞成票等内容。
 
公司应当在预披露公告中披露方案的提议人,公司确定该方案的理由,方案与公司业绩成长性是否相匹配,方案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在信息保密和防范内幕交易方面所采取的措施。预披露公告中可以说明拟分配的区间范围,但公司应当尽可能缩小该区间范围,以避免误导投资者。
 
7.7.11
上市公司在报告期结束后,至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公布前发生股本总额变动的,应当以最新股本总额作为分配或者转增的股本基数。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时,应当明确在方案公布后至实施前,出现股权激励行权、可转债转股、股份回购等情形时的方案调整原则,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公司应当按照“现金分红总额、送红股总额、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总额固定不变”的原则,在方案实施公告中披露按公司最新股本总额计算的分配、转增比例。
 
7.7.12
上市公司在制定和执行现金分红政策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一)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或者具体的现金分红政策;
 
(二)公司章程规定了现金分红政策,但无法按照既定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三)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有能力分红但分红水平较低;
 
(四)公司存在高比例现金分红;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7.7.13
上市公司在披露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如有)、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的情况以及股本基数、分配比例、分配总额及其来源;
 
(二)本期利润分配及现金分红的基本情况;现金分红同时发放股票股利的,应当结合公司发展阶段、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和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说明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及其合理性。以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的,应当说明该种方式计入现金分红的金额和比例;
 
(三)利润分配方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公司已披露的股东回报规划等。
 
7.7.14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的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当期净利润的100%,且达到或者超过当期期末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50%的,公司应当同时披露该现金分红方案的提议人,公司确定该现金分红方案的理由,分红方案是否将造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公司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是否使用过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以及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计划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等内容。
 
第八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8.1
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误导投资者决策,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8.2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机制,指定董事会秘书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当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8.3
上市公司应当尽量避免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接受投资者现场调研、媒体采访等。
 
8.4
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5
上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网站、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路演、一对一沟通、现场参观和电话咨询等方式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时,应当平等对待全体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保证相关沟通渠道的畅通,避免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
 
8.6
上市公司在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开始前,应当事先确定提问的可回答范围。提问涉及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或者可以推理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当拒绝回答。
 
8.7
上市公司举行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为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可以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采取网上直播方式的,公司应当提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时间、方式、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
 
8.8
上市公司应当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员工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系统培训,提高其与特定对象进行沟通的能力,增强其对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的理解,树立公平披露意识。
 
8.9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和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本所鼓励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会,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出席,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财务状况、风险因素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
 
公司拟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发布召开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8.10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8.11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公布公司网址和咨询电话号码。公司公布的咨询电话应当保持畅通。当网址或者咨询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公告。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公司网站,更正错误信息,并以显著标识区分最新信息和历史信息,避免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误导。
 
8.12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恳谈会、网上说明会等方式,帮助更多投资者及时全面地了解公司已公开的重大信息。
 
媒体出现对上市公司重大质疑时,本所鼓励公司及时召开说明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说明。说明会原则上应安排在非交易时间召开。
 
8.13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提供已披露信息等相关资料的,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公司应当予以提供。
 
8.14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本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以下简称互动易)等多种渠道与投资者交流,指派或者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者证券事务代表及时查看并处理互动易的相关信息。公司应当通过互动易就投资者对已披露信息的提问进行充分、深入、详细地分析、说明和答复。对于重要或者具普遍性的问题及答复,公司应当加以整理并在互动易以显著方式刊载。
 
公司在互动易刊载信息或者答复投资者提问等行为不能替代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得在互动易就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投资者提问进行回答。
 
公司对于互动易的答复应当谨慎、客观、具有事实依据,不得利用互动易平台迎合市场热点、影响公司股价。
 
8.15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关注互动易信息及各类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充分重视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和报道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信息披露义务。
 
8.16
上市公司应当在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结束后两个交易日内,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在互动易刊载。
 
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包括演示文稿、向对方提供的文档等(如有)。
 
第九章 社会责任
9.1
上市公司应当在追求经济效益、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积极保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诚信对待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积极从事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公益事业,从而促进公司自身与全社会的协调、和谐发展。
 
9.2
上市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依靠夸大宣传、虚假广告等不当方式牟利,不得通过贿赂、走私等非法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9.3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科学伦理规范,尊重科学精神,恪守应有的价值观念、社会责任和行为规范,发挥科学技术的正面效应。
 
公司应当避免研究、开发和使用危害自然环境、生命健康、公共安全、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不得从事侵犯个人基本权利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研发和经营活动。
 
公司在生命科学、人工智能、信息技术、生态环境、新材料等科技创新领域开发或者使用创新技术的,应当遵循审慎和稳健原则,充分评估其潜在影响及可靠性。
 
9.4
上市公司应当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制定切实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积极回报股东。
 
9.5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公司财务稳健,保障公司资产、资金安全,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
 
9.6
上市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任制度,确保职工在公司治理中享有充分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对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议等民主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关心和重视职工的合理需求。
 
9.7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整体环境保护政策,指派具体人员负责公司环境保护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和改进,并为环保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以及技术和财力支持。
 
9.8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指派专人检查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情况,对不符合公司环境保护政策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9.9
上市公司出现重大环境污染问题时,应当及时披露环境污染的产生原因、环境污染的影响情况、公司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9.10
上市公司应当主动接受政府部门和监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关注社会公众及媒体对公司的评论。
 
9.11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社会责任履行情况,本所鼓励公司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关于职工保护、环境污染、商品质量、社区关系等方面的社会责任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履行社会责任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与本指引存在的差距及其原因;
 
(三)改进措施和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章 释义
10.1
本指引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披露: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公告信息。
 
(二)重大信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应当披露的,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可能或者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指未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四)中小投资者: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及时:自起算日或者触及《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六)所有者权益: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七)净利润: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金额。
 
(八)本指引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十一章 附则
11.1
本所建立诚信档案管理系统,记录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并通过本所网站向社会公开。
 
11.2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违反本指引的,本所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11.3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11.4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