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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教育

《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上)

时间:2020-03-12

 2020年3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法》正式施行。作为证券领域的基本法,新《证券法》既是资本市场创新发展和平稳运行的制度保障,更是确保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防范职业风险的必要保障。为帮助大家更好学习贯彻新《证券法》,河南证监局、河南上市公司协会系统梳理了《证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供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参考学习,以促进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

1

扩大证券定义

 

将CDR、资管产品和ABS纳入证券的定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2

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

 

     本次新修《证券法》在第九条中直接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并在其余条款中做出相应调整,如删去证监会发改委相关描述(《证券法》第二十二条),并在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证券发行的注册权归属证监会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发行的审核权归属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法》第二十三条),有助于注册制的全面实施。

     目前,仅有科创板实行的是注册制,其他板块仍为审核制还没有完全注册制,但可以参考科创板的流程。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依照前两款规定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3

多方面优化证券发行条件

 

      第十二条对于股票发行条件,新修《证券法》将此前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放宽了财务指标要求,更加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有利于支持财务数据暂时不佳但具备良好前景的科创企业上市。

     增加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作出要求。相关罪行出自《刑法》第三章,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在公开发行的超过二百人条件中剔除了员工持股的人数,有利于员工持股的实施。关于这个问题,上交所科创板审核问答(上证发[2019]29号)已经提出了“闭环原则”,即: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2)员工持股计划未按照“闭环原则”运行的,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持有,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欺诈发行控股股东、实控人回购股份

 

 

      根据修订后的第二十四条,如果是欺诈发行并上市了,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是责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5

 

违规减持的话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再融资、重组

 

 

     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规减持的可能引发行政处罚责任。

(1)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期间,以及董监高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后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后一年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公开发行;

(2)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一年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因此合规减持也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需要关注的要点,避免因违规减持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交易所公开谴责,对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6

短线交易主体范围扩大

 

     根据修订后的第四十四条,第一,从上市公司角度,将董监高以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一并纳入短线交易禁止范围。比关联交易的范围小。需要注意的是,新证券法将证券范围扩大,也就是说短线交易不仅限于股票,还包括如存托凭证、可转债以及其他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把新三板公司的相关主体也纳入到短线交易禁止的主体范围。之前短线交易的处罚新三板可是0,证券法正式实施后,这里应该就快有0突破了。

     第三,把利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纳入短线交易监管。主要表现为:他人账户用于交易的资金来源来自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近亲属等,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核查流水的方式查证;他人账户是由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近亲属等人员直接操作,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证券交易设备的IP地址、MAC等确认;相关人员的问询笔录以及其他相关的控制迹象(如“他人账户”开户所预留电话号码实际为董监高、5%以上股东或其近亲属的号码等等)。

     第四,短线交易处罚力度加强,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相关主体涉短线交易的,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证券法》一百八十九条将前述罚款金额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罚上限提高了10倍。即相关主体涉短线交易后,不仅短线交易所得要根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缴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而且最高可能面临10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取消暂停上市

 

     根据第四十八条,新《证券法》取消了暂停上市,对于不再符合上市条件或者是其他情形的证券,可以直接终止上市交易。

     从目前的规则来看,只有科创板是没有暂停上市的,退市的流程是这样的:

     与上交所的主板相比较,科创板从被实施风险警示到最终退市的时间从4年缩短至2年。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8

 

丰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

 

 

     第五十一条,基本上把能包括的都包括进来了,新增可能构成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主体包括:

(1)与公司业务往来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2)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存在某些第三方人员,例如为公司并购重组提供融资服务的银行人员、提供勘探测量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此类人员往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知悉内幕信息。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9

 

内幕信息范围扩充,同业竞争的口径放松,完善了相关强制披露事项,新增了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相关的强制披露事项

 

 

     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了扩展。在原有股票相关内幕信息方面,新增事项包括:

(1)明确公司重大投资行为的标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2)公司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

(3)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4)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5)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以及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6)涉及公司的重大仲裁;

(7)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公司债相关重大事项。

     依据第八十条,科创板目前IPO已经放松了对同业竞争的要求: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发行条件中对同业竞争的规定是“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并未完全禁止同业竞争,但实践中原则上仍然要避免同业竞争,如果无法避免,应当确保同业竞争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持续经营能力。目前主板、创业板IPO对同业竞争还是零容忍。但是上市后,同业竞争状况有较大变化就需要披露了。《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中明确,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第八十条还对上市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做出了定义: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增加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因为相关企业的情况会对上市公司本身产生一定影响,增加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沟通义务,与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主体范围的思路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新三板公司的临时信息披露范围和上市公司等同了,即新三板公司发生重大事件都要披露。

     第八十一条,首次增加了对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相关重大事件信息披露要求,明确了必须披露的11类重大事件,以影响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事件为主,如信用评级变化、重大资产抵押、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同时包括了一般性重大事项,如公司涉诉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10

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新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相关主体禁止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但对未公开信息的定义并没有进行明确说明。

     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也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1

完善市场操纵类型

 

     第五十五条,新增了四种市场操纵的情形,其中第五种跟上市公司直接相关,就是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其实也就是市值管理里面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规范自媒体等各种媒体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5%以上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每增加或减少1%要公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后统一为3日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未按规定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没有表决权

 

 

     第六十三条,原先是每变动5%才公告,现在是每变动1%,虽然不用暂停交易,但应当在事实发生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注意:此处没有表决权是36个月,是针对增持的那部分股份,而且不因接受处罚、改正披露为充要条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还规定了收购人该公告却不公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都会被罚款。

     新《证券法》特别提出对于增持事项需要增加增持股份资金来源的披露要求。

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要约收购条件有三种情况不支持变更

 

 

     第六十八条,新增了不允许变更的三种行为: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或缩短收购期限。

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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